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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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期間。(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雖上訴人居住於屏東縣東港鎮,不在第一審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屏東縣屏東市;然其訴訟代理人林幸郎律師之事務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二四之一號,其並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有卷附民事委任狀一件可稽。則依首開說明,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二十日。而抗告人則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法院總收文號戳記可憑。因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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