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其父簽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故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定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所主張之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僅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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