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2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林弘閔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自94
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土
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依據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