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燦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燦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燦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1月21日聲請就101年度執更三字第891號(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101年度執三字第3001號(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合併定刑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聲請書內另以括號註明毒品罪而未提及偽證罪,然受刑人係以執行指揮書之案號為聲請標的,而101年度執更三字第891號係包含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及編號2之偽證罪;再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就上開3罪聲請合併定刑(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準此,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已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9號結論,認部分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應准許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偽證│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一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偵字第0│嘉義地檢101年撤緩毒││年度案號│第000006號│01514號│偵字第00000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1年朴簡字第000054│101年訴字第000307號│101年訴字第00045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朴簡字第000054│101年訴字第000307號│101年訴字第000451號││判決││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