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伍壹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4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無償轉讓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未成年人郭○○。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該處聞到愷他命煙味而對二人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愷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36公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查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尿液出篩及扣案毒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郭○○之尿液檢體、扣案之愷他命)及扣案愷他命1小包。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郭○○於行為時則係15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均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知悉郭○○為未成年人,亦據未成年人郭○○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雖應同時依同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規定論處,然其基本行為仍屬該條例第8條之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均自白其上開犯行,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社會風氣,有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轉讓對象為未成年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8公克,驗餘毛重1.3512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沾有愷他命而與愷他命無法完全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愷他命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