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新霖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介壽路83巷與介壽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至路面上劃設有「停」標字者,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新霖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幹線道準備左轉彎,適有 陳姿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湘苓 沿介壽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姿彤、張湘苓人車倒地,陳姿彤受有左腕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臉之磨損或擦傷、雙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張湘苓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謝新霖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陳姿彤、張湘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新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且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其未先暫停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即逕行駛入幹線道準備左轉彎之過失駕駛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湘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諗業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
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2年10月30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姿彤、張湘苓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原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89年9月2日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仍為駕駛執照遭註銷狀態,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陳姿彤、張湘苓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偵卷第32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陳姿彤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及告訴人陳姿彤、張湘苓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