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以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以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參肆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以令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家賣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毛重0.3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3444公克),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以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344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時間為本件案發前之102年1至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344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