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倒數第二行關於「自行繳納停車費用」應更正為「自行繳納闖紅燈之罰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倒數第二行關於「自行繳納停車費用」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自行繳納闖紅燈之罰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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