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詠鈞
章子賢
張凱翔
莊哲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詠鈞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章子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哲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詠鈞、章子賢、張凱翔、莊哲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詠鈞、章子賢、張凱翔、莊哲綸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各以一幫助行為,致2名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4人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5組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 黃志安 、 宋柏誼 2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4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施詠鈞、章子賢、張凱翔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哲綸如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施詠鈞、章子賢、張凱翔警詢筆錄及被告莊哲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施詠鈞因交付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而獲有報酬現金新臺
幣3,000元,此據被告張凱翔、施詠鈞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明確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61頁),此既屬被告施詠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施詠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4人交付詐欺集團之手機門號預付卡5組,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門號預付卡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1號被告施詠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章子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凱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哲綸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詠鈞、章子賢、張凱翔、莊哲綸均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該門號申辦人頭帳戶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渠等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7時許,莊哲綸邀約張凱翔,張凱翔邀約章子賢,章子賢邀約施詠鈞,莊哲綸指派綽號「哥哥」男子至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會合後,施詠鈞依綽號「哥哥」男子指示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張凱翔,張凱翔交付綽號「哥哥」,綽號「哥哥」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予張凱翔,張凱翔再交付章子賢,章子賢再交付施詠鈞,任由莊哲綸及綽號「哥哥」將上開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作為對外欺詐財物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向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號「9sdwp8yq9y」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㈠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志安,佯稱因操作錯誤升級高級會員,需轉帳指定帳戶,則不會扣款云云,致黃志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0日20時12分許匯款19,99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蝦皮賣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假冒 迪卡儂 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宋柏誼,佯稱消費刷卡錯誤,需轉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云云,致宋柏誼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0日16時47分許、16時55分許,匯款19,999元、19,99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蝦皮賣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詐欺集團再利用蝦皮購物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藉由取消交易訂單且退回買家電子錢包取得詐騙款項。嗣因黃志安、宋柏誼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安、宋柏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門號後,旋即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予張凱翔,張凱翔交付3000元予章子賢,自章子賢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2被告章子賢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其介紹施詠鈞、張凱翔認識,張凱翔收購電話卡,施詠鈞缺錢,張凱翔交付3000元予施詠鈞,施詠鈞交付上開門號予張凱翔之事實。3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章子賢說他有需要錢,莊哲綸在網路上發文說有缺錢可以私訊我,我就跟莊哲綸說,莊哲綸就叫我在那個等一個叫「哥哥」的人,「哥哥」就拿3000元給我,我把3000元拿給章子賢。4告訴人黃志安於警詢中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虛擬帳號對應之買家帳號資料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宋柏誼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虛擬帳號對應之買家帳號資料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6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