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遠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許遠智(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辯稱:我有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藥物副作用導致我頭暈、頭痛、焦慮等症狀,所以我一時沒有思考太多,只是一心想要得到行動電源云云。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但未提及有何抵抗無法偷竊衝動(竊盜〈偷竊〉癖)情事,次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正心門市後,除搜尋到商品(行動電源)外,更將該商品取走而空盒留下後,便步行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可知被告行為當時均知悉所拿取之物,屬他人所有,並知悉於未經店員同意,亦未結帳,逕自取走商品係法所不許之行為,為避免遭人發覺,方會以上開只取走商品、留下空盒之方式為之,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亦確知本件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遠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李妍甯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52號被告許遠智(年籍資料詳卷)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心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99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李妍甯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妍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遠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妍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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