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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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遠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48號、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恩」、「證人即被害人陳○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陳○恩於被告為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分別返還被害人陳○恩、告訴代理人丙○○,亦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2、21頁),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復已稍減,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分別竊得藍色捷安特越野腳踏車1部、RASTO舊時光藍芽耳機1台,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領回,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48號
25754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陳○恩(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越野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㈡於112年7月3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建工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放在貨架上之RASTO舊時光藍芽耳機1台(價值890元),接著進入廁所將外盒拆除丟棄,未經結帳離開賣場而得手, 嗣為 不知情母親 許洪秋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離去。
二、案經陳○恩、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8號)
1、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中的證述。
3、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監視錄影影像截圖共3張。
6、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共4張。
(二)犯罪事實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754號)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的證述。
3、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監視錄影影像截圖共13張。
6、現場蒐證與贓物照片共3張。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