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36、2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
日0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介入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混合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核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事實㈠部分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109,採驗時間:111年5月21日0時20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件;就上開事實㈡部分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325,採驗時間:111年6月19日22時10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325號,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事實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質與前開執行完畢之罪尚屬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不思戒毒,猶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坦承犯行,嗣卻一度翻供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有不當拖延訴訟之情,惟念其終能主動到院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