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竑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竑睿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抽驗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公克;餘肆包,毛重共貳點參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丁竑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3日6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因停等紅燈時在車上睡著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個人隨身包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粉末3包、不明液體10瓶。再於同日6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經警附帶搜索,在其外套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粉末1包、毒品咖啡包18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其內褲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抽驗1包,驗餘淨重0.958公克;餘肆包,毛重共2.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同意於同日8時4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竑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5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202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025)。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成年男子(姓名詳卷,見毒偵卷第75頁)購買,然偵查(輔助)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雄簡信楨嚴112毒偵297字第1129100809號函在卷可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偵辦,態度尚可、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毛重分別為1.05公克、0.6公克、0.6公克、0.58公克、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至41頁),而其中毛重1.05公克之該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鑑驗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至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