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王靖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40,000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競技所得,聲請人稱係統一發票中獎),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354元(僅退還未到期保費),至富邦人壽無保單存在;又聲請人自陳自110年4月起迄今均任職於乙○○○○○○○○○,擔任門市人員,110年4月至8月每月薪資30,000元、111年9月至12月薪資依序為33,000元、12,000元、4,000元、10,560元,111年間薪資共135,135元(111年4月因配偶陳献霖開刀需要照顧、當月請假無收入),112年1月至9月薪資依序為16,984元、29,040元、30,624元、23,950元、28,000元、30,280元、5,810元(因雇主開刀治療、早餐店休息)、20,860元、19,700元,另有年終獎金20,950元;配偶陳献霖每月資助3,000元生活費;110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至43頁,更卷第143頁)、行照(更卷第1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3至19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至2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7至6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9至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至37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29至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3頁)、健保投保單位(更卷第141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社會局函(更卷第61、73頁)、使用子陳○安之郵局存簿(更卷第87至121頁)、配偶之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收據(更卷第123至125、235至239頁)、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調卷第45至65頁,更卷第127至13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75至79、135至137、177至179、199至20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5至19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112年1月至9月(不含7月雇主休息)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配偶資助29,675元【計算式:(16,984+29,040+30,624+23,950+28,000+30,280+20,860+19,700)÷8+(20,950÷12)+3,000=29,6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2元(更卷第18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無房貸),112年2月至7月因配偶收入無法支應房貸,所以每月支出10,000元(更卷第189頁),嗣稱該房貸係配偶母親名下房屋,且係偶爾有餘力才會幫忙支付、大部分都是配偶支付(更卷第201頁)等語,可認其並非常態性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陳○安之扶養
費,每月10,000元(更卷第245頁)。經查,陳○安係100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8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9至83頁,更卷第147頁)、註冊單(更卷第241頁)、健保投保單位(更卷第139頁)、存簿(更卷第87至1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參。陳○安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安與聲請人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6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10,0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71,376元(調卷第111、195、113、141、1
33、177、169、121、157頁),扣除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7,35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9年【計算式:(8,271,376-7,354)÷10,043÷12≒6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