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更(一)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原告美商亞古龍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王耿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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