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且有累犯情事,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當日受案外人 蕭俊琪 之邀,至臺北市○○區○○街○○號附近見面,要去參加萬華某宮廟的陣頭,伊到場時蕭俊琪還沒來,而伊尿急,見到臺北市○○區○○街○○號大門沒關,就下去方便,伊摸到樓梯的牆面與電燈開關,才會留下指紋。而伊開燈後,看到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亂七八糟,也沒有方便,就上來了。伊並非要竊盜才進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云云。
三、經查,被告竊盜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卷第四至五頁參照),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至現場採證勘驗,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樓梯間確有被告指紋留存,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七○○九六三四八號鑑驗書自明(前揭偵查卷第一四至三一頁參照)。此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陳詞,而為上開辯解,惟查,以經驗法則,一般人縱使尿急,亦不會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以求隨地方便,否則豈不輕者遭人逐出,重者遭訴侵入住宅犯行?被告嗣後砌詞避就,所言殊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以現有證據已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檢察官指訴之被告犯罪為真實。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蕭俊琪到庭以證當天被告確實與蕭俊琪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才至案發現場方面。因被告自白有下去本案地下室,且蕭俊琪是被告由案發地點地下室上來後約十五分鐘才到該處。則蕭俊琪當然無從證述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到本案地下室並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不遂。故無傳喚蕭俊琪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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