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自臺北市勞工局外勞查察員乙○○手中搶走之文件包括外勞陳述書、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物,其中除外勞陳述書外,其餘均已返還該局,故被告所隱匿之文件應為該外勞陳述書。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589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5之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職員,緣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獲外籍勞工印尼籍SUPAMIASRI之申訴,即指派外勞查察員乙○○、 黃燕麗 2人於98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赴外勞工作場所台北市○○路○○○號5樓查察。 郭女 到場後即依規定制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交與外籍勞工及雇主 王美完 簽名,並由外勞書立聲明書1份。嗣甲○○得知台北市政府派員前來查察外勞業務時亦趕至現場,對執行公務之乙○○表示交出手上所持之文書供其閱覽,經拒絕。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搶取郭女手上之公文書,致郭女因而跌倒受有雙手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害罪部分經當庭表示不提出告訴),且當場將乙○○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文件搶取隱匿後離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燕麗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受傷診斷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電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可供佐証,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妨害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天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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