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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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2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大創百貨公司(下稱大創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自該公司員工置放該處之背包內竊取新臺幣700元而得手,嗣因店員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第45至46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4至55頁)。
(三)復有查獲贓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於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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