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53號),就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飛鴻企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飛鴻公司),明知「TutorABC」之商標係「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語文補習班、教育諮詢、線上電子刊物等商品及服務之商標專用權,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於96年9月間,將TutorABC之商標圖案,放置於飛鴻公司所設立,經營線上學習、互動式線上活動及通訊等類似服務之「ESP數位學院」http:
//www/esp168.com/esp168網頁上,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麥奇公司與飛鴻公司有合作而同意使用該商標招攬學員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丙○○於之指述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TutorABC網站列印內容、飛鴻公司網站及ESP數位學院網站列印內容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2款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危害告訴人潛在市場之利益,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惟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8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