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甚可申請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詐騙他人錢財之不法行為,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且受有教育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出售他人使用,足堪認定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渠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