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36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3巷與林森北路85巷口,見乙○○所有之CUV-521號重機車未將機車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重機車供代步之用。嗣經警於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7號前發覺該機車為報案失竊車輛,於現場守候逮捕前往取車之甲○○,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贓車登記表及照片3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冀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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