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陳敦賢 再審被告 潘隆政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總經理為王南華,有經理人名單可稽,依再審被告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本公司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權公司業務,並為本公司所營業務暨本公司與他人訴訟時之代理人」(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948號卷第33頁再審被告公司章程),是本件以王南華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前揭法條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亦即表明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固以「聲請人再審人檢視閱畢判決內容發現違誤斑斑,依法聲明不服,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失,顯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等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再審聲請狀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婉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