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代幣貳佰陸拾柒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國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代幣267枚,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98號,就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審認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紀錄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已投入選物販賣機內之代幣267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葉俊麟 、 黃駿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代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