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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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6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上訴人 黃秉森 (原名 黃韋翔 )
陳群仁 韓賢志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上訴人 張晉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04、121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412、1413、1414、1416、1457、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秉森、陳群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秉森、陳群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1罪刑(黃秉森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陳群仁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同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群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所處有期徒刑2年,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沒收,及上訴人韓賢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及沒收,暨上訴人張晉國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修正黃秉森、陳群仁妨害自由罪之量刑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不同,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至司法院建置之「司法院類似判決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該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陳群仁持有本案槍、彈後,於警員持法院記載案由擄人勒贖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就向警坦承持有槍、彈,並引導警方至該住處陽台取出而扣案等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並非其向警察機關自動報繳,且其供稱槍、彈係由 王威智 給借云云,既為王威智所否認,亦經檢察官偵查後對王威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並載敘張晉國所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即釋放被害人,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各以上訴人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已依黃秉森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說明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韓賢志邀約同案被告 林昀辰 加入,負責堵車之參與情節及相關量刑情狀,僅就林昀辰量處較輕之1年有期徒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而未對韓賢志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均謂:原審量刑過重;張晉國另謂: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黃秉森另謂:原審就其累犯加重其刑,相較「司法院類似判決資訊檢索系統」資料過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陳群仁另謂:
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韓賢志另謂:原審未比照同案被告林昀辰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俱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