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上訴人 賴違銘 (原名 賴韋 名)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違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放火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部分供述,證人 卓信宏 (被害人)、 卓國彬林贔璇 之證詞,扣案之紙條、瓦斯噴燈、已燒熔之塑膠容器,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因心情低落,於案發時以預購之汽油潑灑於租屋處之衣服堆,再以瓦斯噴燈引燃,火勢延燒屋內物品,及該房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燻黑、燒失、變色等損害,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依憑現場扣案燒熔塑膠容器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中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及上訴人曾多次坦承自行以寶特瓶盛裝購買汽油等語,因認上開屋內汽油係上訴人所有。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原審綜合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既已認定本件火災係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類)於房間東北側衣物堆上,再以火引燃所造成,而排除電器或電線走火之可能,則擺放於衣服堆旁因本件火災燒失之電器,究為雙槽洗衣機或脫水機,即於結果無影響,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失。原判決以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說明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前,心情低落之緣由,縱車禍發生時間記載有誤,於本件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辯護制度係為補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力,建構當事人對等原則之目的,辯護人固有盡其忠實且實質辯護之義務,然辯護人與被告就案件進行磋商、擬定辯護意旨之過程中,縱有認知歧見,亦不得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亦當庭諭知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則指定辯護人告知上訴人可能受判刑度,復為上訴人為無罪辯護,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獲得辯護人實質辯護甚明,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遭指定辯護人恐嚇等語,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上訴請求本院調閱原審審理期日之錄影、錄音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