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上訴人 王宥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16、165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宥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前述販賣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就上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事證,而得據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毒品來源,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何以無從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綜合案內事證,詳予說明其認定及所憑,並非僅因 陳鴻蔚 否認其事,而未予適用。上訴人復不否認警察及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本件第一級毒品來源之事,稽之案內資料,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不法。上訴意旨泛言所供海洛因來源陳鴻蔚各情與其指證陳鴻蔚傳送LINE訊息聯絡交易之時間相符,足以證明陳鴻蔚販賣本案海洛因予上訴人,不能僅因陳鴻蔚否認其事,即不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為指摘,顯就該部分證據取捨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該部分量處各罪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何以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業說明其據,並無該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同法第59條酌減,而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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