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上訴人 林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文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無罪
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固稱:「其中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附件影本,其中藥品『BromHEXINE(OpiumandGlycyrrhizaMixture)、BROWNMIXTURE(晟德甘草止咳水,下稱晟德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惟原判決已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研究結果,上訴人尿液中嗎啡濃度遠在可待因3倍以上,足認其係施用海洛因所致,而非服用晟德止咳水,且敘明此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至6頁)。至原判決雖另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若僅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品於尿液檢驗中,亦可能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但通常可待因之濃度較嗎啡高,與服用含鴉片之咳嗽藥水略有不同」等語,認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服用晟德止咳水,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4至5頁);惟晟德止咳水並非僅含有可待因之藥品,是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即有未洽。但除去此部分論述,仍無礙於前揭上訴人尿液中嗎啡濃度遠在可待因3倍以上,係施用海洛因所致,而非服用晟德止咳水之認定,是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使用母親之含有嗎啡成分之成藥,且未經醫師告知,又非有醫學知識之人,原判決竟以一般人前往醫院接受抽血、驗尿、檢查時,均會避免服用其他藥物以影響結果質疑此事實,實有偏頗;又依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如係服用以鴉片酊為主之成藥,當然是嗎啡成分高,況服用後,嗎啡及可待因是否同步排出體外?嗎啡殘留是否較久?均未經專業檢視,而上訴人尿液檢驗之嗎啡濃度為935ng/ml,較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少,且他人施用晟德止咳水所產生之數據,亦不一定適用於上訴人,原判決僅以嗎啡及可待因之比重,臆測上訴人係施用海洛因,逕行改判有罪,實有違背法令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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