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畏免
陳朝信項文豪沈秀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畏免、陳朝信、項文豪及沈秀蓮(下稱許畏免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副、骰子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95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許畏免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5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四色牌1副及骰子1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共計395元,則分別為被告許畏免(經扣得55元)、陳朝信(經扣得60元)、項文豪(經扣得210元)及沈秀蓮(經扣得70元)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4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