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80號上訴人 邱顯宗 原審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6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邱顯宗之原審辯護人陳偉仁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刑(累犯),及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
四、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莉芳 (原名: 張晴竺 )就上訴人於房間內停留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足見其對於時間經過無法掌握,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停留於告訴人房間之時間,作為施以強制力之補強證據,顯有違誤。另告訴人就其所述財產損失,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以告訴人自述曾清點現金數額而認定財產損失,亦顯違誤云云。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再證人之陳述有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害之經過,佐以卷附告訴人住處及附近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身體特徵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勾稽、詳為剖析,詳述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侵入住宅行竊犯行經告訴人發覺後,即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復令告訴人交出財物及取走告訴人上衣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當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且就告訴人證言前後相互歧異之處,如何為證據之取捨,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從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說明判斷足以積極擔保告訴人指證具有相當真實性,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補強證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可指。
六、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