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15號原告 黃亞婷 法定代理人 蔡惠 文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幼林 律師被告 黃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 蔡惠文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嗣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案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蔡惠文與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日結婚,於96年3月19日離婚,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經戶籍登記為蔡惠文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然原告並非其母蔡惠文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且蔡惠文迄至99年5月間認原告有知悉血統之權利始告訴此事,為除去不實之戶籍登記,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認如無法文明定時,均承認以確認之訴為親子間身份關係之補充性訴訟標的。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第按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㈧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科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然依卷附前述診斷證明書與血緣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所載「 陳東敏 與黃亞婷二人於99年10月14日接受親緣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陳東敏為黃亞婷之父的機率為99.999722﹪。」等語,又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點8以上,從而原告主張其並非蔡惠文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事,應與真實相符,堪值採信。
五、兩造間既不具血緣關係,但原告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子,是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另自被告出生日(89年4月1日)回溯第108日起至第302日止(受胎期間),原告之蔡惠文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非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自不受婚生推定,原告依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子,是原告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亦不受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因前揭不實戶籍登記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復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6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等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者,本件原告確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之行為於本件訴訟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