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富國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富國真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址大門口外
之騎樓處,公然對 曾呂美月 稱..」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上址大門口外之騎樓處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曾呂美月具體指摘稱....」;⑵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於上開公開場所,對曾呂美月口稱
「偷男人、她跟男人當場在床上被警察抓到」(見99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第15頁)、「 曾佩萸 偷男人,現場被警察抓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第3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是因告訴人曾佩萸與人妨害家庭,又拒絕交還女兒,才發生爭執,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雙方因溝通問題而分居;且證人曾呂美月為告訴人之母、證人 鍾寶秀 為曾呂美月之鄰居,證言有所偏頗;又當天是因曾呂美月不准我進入室內,才會在門外溝通,之後發生爭執,是因空間問題及鄰居來勸架才會聽到我所說的內容」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誹謗告訴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曾呂美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大聲罵我女兒說『脫光光在床上偷男人,不要臉通姦、被公司開除』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鍾寶秀迭於偵訊時證稱之「我家是油漆行,案發當時在我店裡我有聽到被告在跟告訴人媽媽說話很大聲,我聽到被告說『你女兒不要臉,偷男人,把男人帶回家,你女兒跟人家通姦』,其他隱隱約約聽到被告在罵,但詳細我聽不清楚不敢講」(見同上卷第16頁)、「我家住62號,他們在64號的門口外騎樓那裡很大聲,我沒注意他們鐵門有無打開,我當時坐在62號店裡,是在房子裡面,我聽到外面有聲音很大聲,我聽到男生的聲音,我探頭出來看,看到被告在罵『你女兒不要臉、偷男人』,我只看到被告在64號門口罵,沒有特別看到對著哪裡罵...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講『你女兒不要臉,偷男人,你女兒跟人家通姦』...被告音量很大聲,我也很害怕被告會報復我,我知道他在罵告訴人,是因為被告罵的很大聲,我才聽到他罵不要臉、偷男人這些話,並不是我很靠近他才聽到,店裡的客人也有聽到,並問我隔壁在吵什麼,客人自己也會探頭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第46-47頁)大致相符,縱認證人曾呂美月為告訴人之母,立場難期全然公正,然證人鍾寶秀僅為附近鄰居,並與被告素無怨隙,倘非其所親身見聞之事,當無刻意迴護某方而甘冒偽證重責之理,參以被告亦坦承對曾呂美月口稱「偷男人、她跟男人當場在床上被警察抓到」、「曾佩萸偷男人,現場被警察抓到」,益徵證人上開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該處騎樓為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眾場所,本件案發時間復為上午10時許,被告更以足以令隔壁身處店內之證人鍾寶秀可清楚聽見之嗓音大聲傳述,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無疑義。
⒉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由文義可知,縱行為人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因此阻卻其違法。至於如何判斷係被誹謗人個人私德而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無關,即應就誹謗之事實內容、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查告訴人曾佩萸確於9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令告訴人確有通姦之妨害家庭犯行,然所侵害者係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之法益,告訴人就侵害該法益之行為,業經法院科以刑責予以評價,而誹謗罪所保障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所形成之名譽價值,此等名譽價值之保障並不因曾涉有犯罪而受影響。以告訴人並不具備公眾人物之身分,縱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亦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毫無關連,被告在住處外之騎樓、馬路上具體指摘告訴人上開話語,使左右鄰居及不特定往來民眾均得聽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其違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富國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因與告訴人間子女探視及妨害家庭訴訟糾紛,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誹謗告訴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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