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賢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徒刑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一之五號前,因無故侵入 江政德 位於上開地址之二樓住處竊取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吳建賢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起訴書載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毒品殘渣)云云,並未舉出相關鑑驗資料,憑空認定,尚無法據以為沒收銷毀之依據,僅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