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99年度簡字第5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237號、99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主動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伊是放在機車車箱被偷;伊的提款卡原是舊款的磁卡,而因民間借貸業者說要先把錢匯入帳戶中,所以伊才會去開通上開帳戶,並更換成晶片卡去民間借貸以購買代步車輛,但伊要將上開帳戶交給民間借貸業者時,才發現上開帳戶被偷,故伊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1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童冠燕 ,冒稱係雅虎奇摩網站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可解決分期扣款問題云云,致被害人童冠燕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轉帳2萬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上開帳戶係由其所申辦開立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童冠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確由犯罪集團使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用無訛。
㈡、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分開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伊於98年7月24日至銀行將上開帳戶重新開通,申辦晶片卡,要拿去貸款,跟民間借貸,讓他把錢匯進來云云(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偵查卷第16頁),且參以卷附之上開帳戶查詢歷史事故記錄表所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38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確於98年7月24日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事項,是倘如被告所言:其為提供上開帳戶予民間借貸業者匯款之用,才開通銀行帳戶云云為真者,則衡諸常情,其既已大費周張重新啟用其久未使用之帳戶,其理應會妥為保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是,豈可能如其所稱將如此重要之物隨意置於機車車箱之內,且嗣其要交付給民間借貸業者時,方查悉上開帳戶遭竊之情,是其所辯上情顯與事理有悖,再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發現卡及本子及印章遺失了,後來民間業者說可以直接面交現金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向民間業者所借貸之款項,並非定須以匯款之方式始能交付,是以,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至為灼然。
㈢、復按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智識,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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