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睿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相對人 駱正森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13日100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13日成立,公司財務報表僅有4年之資料,實屬不多,而檢查人檢查範圍又僅限於抗告人公司「96年度銀行借款等財務資料」,相對人卻陳報高達126小時之工時,且相對人自承實現率僅有79%,縱使檢查人稱以投入時間約八成計算報酬,亦屬有誤。是相對人所陳報之計算基準已有錯誤,原審裁定竟核定檢查人高達新臺幣100,000元之報酬,亦與市價行情不符,而顯然過高,故有酌減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除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目,搜集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了解及檢查前會議資料彙整投入時數16小時、召開檢查前會議、檢具應檢查的清單,並說明內容等花費2小時、確認執行之協議程序及工作範圍8小時、執行查查工作花費90小時、報告撰寫花費10小時,合計126小時,為相對人提出工作項目表明細在卷可稽,尚屬明確可憑,足認相對人執行檢查人之工作,並無不當稽延情事。又原審亦徵詢抗告人公司董事薛啟天、 馬友樂 之意見,因兩人均陳稱相對人所請求之酬金過高,故審酌相對人檢查工作之內容及範圍、付出之勞力及時間,將相對人聲請之金額減半後准許,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審之酌定並無程序上之違誤,本院對於報酬金額為審酌後,結論亦無二致,原裁定自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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