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俊安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成立之應召站,並與該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被告可於每次接送應召女子時,從中收取三至四百元,一天約可收取一千五百元,作為擔任接送司機(俗稱「馬伕」)之代價以營利。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應召女子 陳秀慧 前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八之五號「雅登汽車旅館」,準備與男客 卓奕 能在該旅館一二八號房從事性交易,惟當陳秀慧進入房間後,因卓奕能不滿意陳秀慧,表示欲更換性交易對象,經卓奕能以電話聯繫後,遂由前述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行指派女子 王詩岑 前往,陳秀慧則以電話聯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旅館旁之洗車場等候載送其離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上址旅館旁之洗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秀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復於員警循線在上址旅館一二八號房間內,查知卓奕能、王詩岑正在從事性交易(另扣得保險套十二個及潤滑劑一條),始獲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柯俊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陳秀慧、男客卓奕能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㈣扣案保險套十二個及潤滑劑一條。
三、核被告柯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三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此為業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被告向電信業者所購入,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聲請書認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合。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從應召女子陳秀慧身上所查獲;保險套十二個、潤滑劑一條,係從女子王詩岑身上所查獲,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把五十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