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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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財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宏財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宏財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
3月19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因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宏財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98年3月1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並自100年3月升為一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以執行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紀錄,且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已知悔悟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以100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4513號函核准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7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505號函檢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前開判決書暨法務部上開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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