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02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國祥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2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1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5月27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附表:受刑人林國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13日14時│102年1月27日17時││││33分許│11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4號│字第686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264│││││126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264│││││126號│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076號│字第6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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