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劉朝棟(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朱天健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243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 柳文彬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由朱天健介紹願意擔任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劉朝棟與柳文彬認識,使柳文彬得以安排劉朝棟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而來臺,渠等謀由劉朝棟與大陸地區女子 唐秀美 (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假結婚,若唐秀美可順利來台工作,柳文彬便會給付5萬元予劉朝棟,作為酬勞,惟若唐秀美無法順利抵臺工作,劉朝棟則需將前述5萬元返還予柳文彬。
謀議既定,柳文彬除先行交付現金15,000元予劉朝棟外,且於98年3月8日偕同劉朝棟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繼而前往浙江省寧波市,辦妥劉朝棟與唐秀美之結婚登記、結婚公證書,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再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現改制為臺中市第一服務站,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唐秀美以結婚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惟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現改制為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98年7月29日對劉朝棟進行面談,發覺有異,未准予唐秀美入境而未遂,且於99年2月10日劉朝棟接受前開專勤隊員詢問時,坦承係接受柳文彬以5萬元為代價,前往大陸地區與唐秀美假結婚,因而查獲。後於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101年3月21日本院訊問時,劉朝棟亦均供稱案情如上。
二、詎劉朝棟於101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審理劉朝棟、柳文彬2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時,其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柳文彬有無協助辦理劉朝棟與唐秀美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柳文彬要向我要錢,要討娶老婆的5萬元,我跟柳文彬說我這陣子工作不穩定,看是否可以再讓我娶老婆,我真的想要娶老婆,我沒有娶過老婆,希望找個人來作伴,我真的要娶老婆,在移民署那裡辦不過,大陸的老婆才沒辦法過來。」、「(檢察官問:為何柳文彬要你簽5萬元的本票?)因為柳文彬介紹大陸女子給我,我欠他媒人錢,所以我開本票5萬元給他,如果從大陸娶回來,我慢慢還給他5萬元,如果沒有娶回來,柳文彬再給我一個期限,我再慢慢分成3期還給他。」、「不管唐秀美有沒有來臺,我都要給柳文彬5萬元。」、「…如果唐秀美有來臺灣我還是要5萬元給柳文彬…」云云,足以影響本院審理上開柳文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件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朝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之前於偵查中都有老實說,是柳文彬出庭前來拜託伊,並教伊如何說,伊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該案伊被判刑7個月未上訴,已服刑完畢,伊知道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且有專勤隊99年2月10日調查筆錄、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101年3月21訊問筆錄、10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面額5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為被告劉朝棟、發票日為98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年紀非輕、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現罹中風、平時從事體力可負荷之雜工(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