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雄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亦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4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即102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俟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其行經九甲路33之8號前之交岔路口,並欲自左方超越沿同路同向在其右前方,由 徐晴雄 所騎乘並搭載 徐葉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以便繼續直行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未即時發現徐晴雄所騎B車正欲於該路口左轉,致使其所駕駛A車右側不慎碰撞B車之左側,造成徐晴雄、徐葉拈人車倒地,徐晴雄受有左胸挫傷、右手臂及左小腿搓傷之傷害;徐葉拈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及四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林世雄明知駕車肇事,對方駕駛人徐晴雄及乘客徐葉拈均因車禍碰撞而倒地,勢必受有相當之傷害,竟未停車協助徐晴雄與徐葉拈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置徐晴雄與徐葉拈之傷害於不顧,旋即駕駛肇事車輛A車逃離車禍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車禍路段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世雄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晴雄、徐葉拈二人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大甲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02年刑調字第0051號調解書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8頁、9至10、12至13、20至25頁,本院卷第18頁)。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世雄於前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雄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
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品性並非良好,且其明知駕車肇事時,即見被害人已人車倒地,身體必受有相當之傷害,卻不立即停車救護或協助被害人就醫診治,竟萌生逃離車禍現場,輕率放任被害人生命、身體危安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本應嚴予懲戒,惟姑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0051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復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