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李修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李修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號駁回上訴,於97年8月7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25日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3月27日確定,於101年7月6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第5行「星巴克啡咖」,應更正為「星巴克咖啡」;第7行「 陳郁欣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應補充為「陳郁欣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8張(永豐、台新、新光、郵局、中信、台灣、第一、國泰銀行各1張)」;第10─11行「嗣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李修文撥打電話110報案自首,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應補充「李修文於行為後未被發覺前,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主動撥打110報案電話坦承有上開竊盜情形,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應予補充:「臺中市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修文前於96年間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號駁回上訴,於97年8月7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25日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3月27日確定,於101年7月6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被告李修文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主動撥打110報案專線,在負責犯罪偵查之員警知悉李修文有上開竊盜犯行前,被告李修文即主動坦承有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中市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修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且被告李修文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並其所竊財產之價值,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