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煥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39、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煥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原記載「車號000-000號機車」補充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另增列「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各2份」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照片各17張、2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煥杭先後2次酒後駕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於飲酒後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07.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摔而受傷送醫,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行駛於廟宇停車場及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本件被告係初犯及二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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