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傑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3年6月1日晚上8時許至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於執行路檢勤務時予以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李龍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警員 葛俊顯 103年7月4日職務報告各1紙、本件實施酒測經過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上述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已曾於97年、98年、100年間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4,000餘元(見本院卷第23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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