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昭榮與 莊秉杰 均為萬通人力公司(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員工。莊秉杰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晚上7時30分前某時,曾使用該公司所租賃由該公司之司機、管理員輪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序號:357192/05/099123/5號)遺落於該車輛之擋風玻璃前即逕行返回其租屋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楊昭榮駕駛上開小貨車接送外勞返回萬通人力公司後,明知前揭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落於車內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侵占入己。經莊秉杰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1.被告楊昭榮於警詢之自白。2.被害人莊秉杰於警詢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監視錄影畫面7張、案發現場及前述行動電話照片共8張。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莊秉杰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03年3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租屋處發現其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遺失,最後一次使用該行動電話係在上述自用小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7、10頁),可見被害人莊秉杰係將行動電話放置於前開由萬通人力公司多數員工輪流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離開時忘記取走,且該自小貨車在被害人非因業務得使用之時間,亦非屬被害人得以支配之空間。是以,被害人將行動電話遺落於之前述車輛內,逕行下班返家,則其對於上開自小貨車既已喪失因業務得以占領使用之關係,其對於遺落於該車輛上之行動電話自亦失其支配,堪認該行動電話應屬已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所撿拾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有不足,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等情(見警卷第18頁之和解書),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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