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 賴丕鈞 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院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41261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序號3被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75,063元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分配受償。則依原告之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775,0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5,0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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