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鼎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金鼎開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鼎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被告金鼎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鼎開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13樓之上班地點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其妹妹金旃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鼎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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