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後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莊子賢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竟
即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黃柔榛 、 蘇宛玲 (聲請意旨誤載為「 蘇琬玲 」,應予更正)、 郭咨男 、 陳麒勝 、 張立駿 、 劉永坤 、 方韻淑 、被害人 李玄旻 (下稱黃柔榛等8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黃柔榛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蘇宛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方韻淑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告訴人郭咨男新臺幣(下同)2萬元、方韻淑10,138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蘇宛玲、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9至80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情節;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蘇宛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方韻淑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蘇宛玲、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黃柔榛112/10/1121:30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1:363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2告訴人蘇宛玲(聲請意旨誤載為「蘇琬玲」,應予更正)112/10/1119:41詐騙集團假藉購物作業疏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0:572萬9,989國泰世華銀行112/10/1121:022萬9,9893告訴人郭咨男112/10/1117時許詐騙集團假藉商品無法下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0:381萬9,998郵局4告訴人陳麒勝112/10/1120時許詐騙集團假藉出售商品須簽署交易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0:254萬9,986郵局112/10/1120:274萬9,983郵局112/10/1120:411萬1,123郵局5告訴人張立駿112/10/1119:50詐騙集團假藉訂購旅宿系統出現問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0:555萬5,123台新銀行6被害人李玄旻112/10/1114:06前某時許詐騙集團假藉交易無法成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1:259,989台新銀行112/10/1121:259,998台新銀行7告訴人劉永坤112/10/1118:00詐騙集團假藉販售物品需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0:444萬9,983台新銀行8告訴人方韻淑112/10/1119:44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1:381萬0,138台新銀行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3、124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宛玲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一)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二)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麒勝壹拾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一)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壹仟元。(二)餘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立駿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給付方式:(一)當場給付現金陸仟伍佰元。(二)餘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為捌仟陸佰貳拾參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永坤伍萬元。給付方式:(一)當場給付現金陸仟伍佰元。(二)餘款肆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為參仟伍佰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被告莊子賢(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號」,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柔榛、蘇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劉永坤、方韻淑,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二、案經黃柔榛、蘇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劉永坤、方韻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莊子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陌生人涉犯洗錢罪之事實。21.告訴人黃柔榛、蘇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劉永坤、方韻淑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3.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4.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3警卷頁20、21之提款卡照片及寄送單據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本身亦遭詐騙而匯款1萬3456元,並前往報案,此有轉帳結果及報案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一編號行庫帳號簡稱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柔榛112/10/1121:36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1:363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2蘇琬玲112/10/1119:41詐騙集團假藉購物作業疏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0:572萬9,989國泰世華銀行112/10/1121:022萬9,9893郭咨男112/10/1120:38詐騙集團假藉商品無法下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0:381萬9,998郵局4陳麒勝112/10/1120:25詐騙集團假藉出售商品須簽署交易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0:254萬9,986郵局112/10/1120:274萬9,983郵局112/10/1120:411萬1,123郵局5張立駿112/10/1120:55詐騙集團假藉訂購旅宿系統出現問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0:555萬5,123台新銀行6李玄旻112/10/1121:25詐騙集團假藉交易無法成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1:259,989台新銀行112/10/1121:259,998台新銀行7劉永坤112/10/1120:44詐騙集團假藉販售物品需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0:444萬9,983台新銀行8方韻淑112/10/1121:38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2/10/1121:381萬0,138台新銀行編號行庫帳號簡稱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