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9-MAM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119-MAK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9-MA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兌幣機,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款項計新台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吳昆耀 ,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被告呂明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呂明宗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2分許,搭載由綽號「 阿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呂明宗之女友 林筱芸 )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吳昆耀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1支進入該店內撬開兌幣機,將兌幣機內之現鈔及紙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取走;得手後即與綽號「阿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吳昆耀得知店內兌幣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吳昆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宗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昆耀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3兌幣機遭破壞之外觀照片4張、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3張、店外監視器錄影極其畫面截圖照片15張被告行竊之事實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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