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黃紘育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曾胤瑄 律師
被 告 洪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
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解除契約,基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酌減違約
金,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為
擇一勝訴判決,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被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3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9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4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經由訴外人儷寶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儷寶公司)仲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
410萬元,如買方違約,應賠償賣方已給付價金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如賣方違約,應返還買方已給付價金及賠償同額懲
罰性違約金,伊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40萬元。詎被告事後竟
多次阻擾伊至現場看屋,並未依約協助伊與訴外人 陳其源 即
系爭不動產原承租人更新租賃契約,經伊分別於同年6月6
日、8月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已給付價金
,縱認係伊違約,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亦屬過高。為此,爰
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不願買受系爭不
動產,而未依約給付後續價金,經伊於102年8月2日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違約金之約定
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7日經由儷寶公司仲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410萬元
,並約定如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已給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如被告違約,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及賠償同額懲罰
性違約金。
㈡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存在被告與陳其源
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2年5月5日至103年5月
4日,嗣經被告與陳其源於102年8月4日合意終止上開租
賃契約。
㈢原告於102年5月7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40萬元,但未依約
給付完稅款42萬元,亦未向銀行辦理尾款貸款328萬元。
㈣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6日、8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㈤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11日、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給付價金,並於同年8月2日以原告未給付後續價金為由,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原因為何?
如係原告違約,違約金又有無過高?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2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為衡量標準,庶
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一、不動產買賣總價款
410萬元。二、付款方式如下⒈第一期簽約款40萬元:...
。⒉第二期用印款X:...。⒊第三期完稅款42萬元:⑴於
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特約地政士(代書)通知日
起3日內,甲方(註:即原告)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
戶。...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
尾款者,應依本約第4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開立擔保尾
款之本票及完成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
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核
貸額度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履保專戶
。...⒋第四期尾款328萬元(貸款金額不足時完稅時補足
):...⑵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者,甲方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
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存匯入履保
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
差額甲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履保專戶。...⑹前款(
2)、本款(1)及本款(5)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若應
付之一方未依約存匯入履保專戶,甲乙雙方(註:即兩造)
同意特約地政士(代書)不應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第15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㈡本案標的物目
前出租中,賣方需結案前協助買方重訂租約,結案後租金及
押金由買方收取。...」,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準此,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負有
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繳足價金之義務,而被告於系爭不
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前,始負有協助原告與原承租人簽
訂租賃契約之義務甚明。又證人 林逸民 即儷寶公司總經理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間委託儷寶公司銷售系
爭不動產,原告偕同訴外人 李心彤 於同年5月6日到公司看
到系爭不動產物件,因當時系爭不動產已經出租所以只能看
照片,原告看了很喜歡就委託公司以410萬元斡旋承買,兩
造遂於同年5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5月中旬,原告希
望去現場看屋,所以和被告約了2次,都因為房客臨時有事
情取消,公司有請被告把租賃契約正本帶來給原告看,確認
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出租。同年5月21日,代書告知公司說原
告沒有辦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如果要購買必須更換登記名義
人,公司當天就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很生氣公司懷疑其財
力就把電話掛掉,並沒有表示要不要更換名義人,之後公司
於同年5月27日再以簡訊告知原告上開事項。同年5月28日
,被告打電話告知公司,說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後來原告
於同年5月29日也寄發存證信函給公司表示不願買受系爭不
動產。同年6月4日、7月15日,兩造有到公司協商,原告
委託李心彤到場表示本來是幾個朋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現在無力給付尾款,希望可以降低違約金,兩造並沒有達成
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證人 林月蓮 即承
辦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案件由伊承辦
,本件買賣價金410萬元,除了第一期款40萬元,其餘款項
買方都要貸款,兩造簽完約後伊就去銀行辦理貸款,約10日
後銀行通知無法承作,伊旋即告知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沒有
和伊聯絡,後來因為買方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本案也
沒有報稅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表
示:「原告確實曾於102年間委託地政士林月蓮來電洽詢不
動產買賣貸款事宜,經初步詢問當事人相關財力條件後,不
符本行授信規範,予以婉拒。」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顯見原告於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後,經仲介人員及承辦代書通
知,並無完成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不論
係依契約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或另依其他途徑取得資金支
付,均未能依約履行給付後續價金乙節,至為灼然。至原告
雖另主張其未授權林月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云云
,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一、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
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等作業,經甲
、乙雙方同意完全由住商總部特約地政士(代書)林月蓮代
為辦理。...」、第15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㈠買方授
權代書刻章。...」等語,已明白授權林月蓮辦理申辦貸款
等相關事宜,原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確有違
反給付後續價金義務,被告於102年8月2日以原告未給付
後續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末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總價為458萬元,被告委託斡
旋承買總價及兩造約定買賣總價均為410萬元,另委託銷售
書約定以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
、第123頁),並參以原告違反契約之時點、契約未能履行
之原因等一切客觀情事,因認兩造約定已給付價金之全額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應酌減以約定買賣總價金
百分之6計算,亦即246,000元【計算式:0000000x6%=246
000】,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5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40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4,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