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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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醫字第一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童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因口腔張合發生困難,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至被告童綜合醫院求診,經該院醫師即被告甲○○診治後,告知原告需進行「口內植皮」手術治療,亦即需將原告右腿內側之皮膚移植至口腔內作治療,被告甲○○並告知此為口腔內部手術,不會影響外表或留下疤痕,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該院接受被告甲○○施行前開手術。於手術進行前,被告甲○○除向原告說明該手術需以右腿內側之皮膚移植至口腔外,別無其他說明或檢查。於手術後,原告始驚覺下顎門牙均遭拔除,而口腔張合之問題亦未能痊癒,且原告亦因而顏面嚴重變形、說話口齒不清、右腿內側皮膚嚴重變形紅腫。二、嗣經原告向台中縣醫事審議委員會申請協調,被告童綜合醫院始向原告訛稱盼原告回該醫院接受檢查,並將給予免費整形治療與下顎裝假牙云云,原告遂予同意。孰料,原告再度前往該醫院就診時,訴外人即該院醫師 吳肇權吳火霖李宗武 竟告知原告無法於下顎裝假牙,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於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協調會議中所為之同意,係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所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若認被告並無詐欺行為,然前開協調會中,兩造協議之內容既無法實現,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拘束,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三、按醫療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甲○○於為系爭手術前,並未依前開醫療法之規定,明確告知原告手術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亦未告知將拔除原告之下顎門牙,故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為「蟹足腫」體質之患者,於手臂上施打卡介苗之處或進行剖腹產之腹部傷口,均有蟹足腫之症狀,被告甲○○於手術前未詢問原告,反保證不致留下傷疤;然於手術後,卻造成原告右大腿內側產生大面積之蟹足腫疤痕,被告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童綜合醫院之受僱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且被告童綜合醫院與原告之醫療契約,係屬有償之委任契約,被告甲○○為被告童綜合醫院履行醫療給付之使用人,被告甲○○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系爭醫療契約所生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即為被告童綜合醫院之過失,被告童綜合醫院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童綜合醫院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而醫療行為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原告既因被告施行前開手術,造成面容扭曲、口齒不清、門牙拔除及大腿傷疤腫大,被告童綜合醫院自應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五、退言之,若認被告並無過失,然被告童綜合醫院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六、原告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其中(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原告因前開手術而面容扭曲、口齒不清,致求職之路充滿坎坷,平日外出均遭他人異樣眼光,因而自卑及羞愧,甚或因而不喜外出亦不敢攬鏡自照,原告所受心靈創傷已非筆墨可形容,且原告大腿所留傷疤迄今仍不斷腫脹疼痛,因而無法專心做事,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於手術前雖曾簽立手術同意書,惟被告僅告知原告需開刀治療並以以大腿皮膚進行植皮,及手術不會影響外表等語,此外別無任何告知,甚至未告知將拔除下顎牙齒,原告主張曾告知,核與事實不符。(二)原告於手術後始終無法正常張合口腔,術後之住院間,被告亦未曾為原告進行任何術後張口之測量,其如何得知原告於術後可張口至至3‧6公分?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三)依病例紀錄之記載,可知手術中並無取牙之紀錄,原告之牙齒為何拔除或係被告使用器具不當所致?至第七點雖載明「在使用張口器之下,用力把口腔稱開到36mm」,惟此係於原告經麻醉之情況下,被告以張口器強行撐開原告口腔之結果,並非原告術後張口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於術後可張口至3‧6公分,顯非實在。(四)醫療行為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固與商品無關,惟其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自接受醫療行為者觀之,屬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醫療非屬於商品買賣交易,屬於提供專業技術與服務之關係,與國民生活衛生健康安全攸關,本於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屬該法所稱之服務。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服務,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行政院函頒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醫院係歸類於社會服務業中之醫療保健服務處,可見醫療行為係服務之一種,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亦未將醫療行為排除。且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理,乃鑑於服務具有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繼續提供之性質時,特別容易對一般消費大眾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或危險。而反覆繼續提供服務既為危險來源,而獨立自主從事服務提供之人,即為危險來源之製造者,基於其對服務提供所擁有的控制權限,處於較有能力預防或控制危險發生之地位,政策上,自有必要令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承擔較多之企業經營風險或較重之法律責任,故醫療服務並無例外排除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規定之理由。故被告童綜合醫院設立已達數十年之久,其所提供之服務安全性應較一般醫院為佳,始符合一般通常合理期待。然被告為原告施行前開治療時,未詢問原告之病史,且未得原告之同意而拔牙等,已如前述,被告童綜合醫院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又原告臉部之凹陷、牙齒脫漏及腿部蟹足腫疤痕,均係肇因於被告甲○○所施行之手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八、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係長期嚼食檳榔致造成嚴重之口腔纖維化,纖維化已深入口腔肌肉層,開口程度僅餘0‧5公分,然一般人正常開口程度則可達四公分以上。於原告門診及手術前,被告甲○○均詳細說明手術之內容及絕對必要之術後練習配合,確徵得原告及家屬之同意。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手術後,可開口至3‧8公分,但術後一個月內門診追蹤三次均無法配合術後之張口練習,其後一年五個月均無回院門診紀錄,原告於術後之重要黃金時期無法配合術後治療,甚或可能繼續嚼食檳榔,而而再度造成張口困難與左臉凹陷。至手術後臉頰會有些微凹陷,被告已於手術前告知。二、被告施行手術並無過失,手術治療方式縱有差異,然術後之張口練習卻係改善開口程度最重要之關鍵,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回院繼續行張口練習治療並告知其重要性,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原告因牙周病而牙齒動搖,本應拔除牙齒,於手術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屬,故於手術時同時拔牙以減少拔牙痛苦,並經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原告未依醫師指示配合術後之張口練習及回院門診,故其術後嘴巴又收縮,與被告之處置並無因果關係。三、被告並無詐欺行為,系爭協議內容確為給付不能。四、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施行前開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是適用於公害糾紛,本件並無該法條之適用。六、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病情確有手術治療之必要,且被告採用之手術亦為目前最常用之治療方式,被告係在目前科技水平下做該做之程序,並提供合理可期待安全性之醫療措施,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因口腔張合發生困難,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被告童綜合醫院求診,經該院醫師即被告甲○○診治後,告知原告需進行「口內植皮」手術治療,亦即需將原告右腿內側之皮膚移植至口腔內作治療,被告甲○○並告知此為口腔內部手術,不會影響外表或留下疤痕,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該院接受被告甲○○施行前開手術並住院,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出院。
二、手術後,原告下顎門牙共四顆遭拔除,而目前口腔張合之問題亦未痊癒,且原告顏面嚴重變形、說話口齒不清、右腿內側皮膚嚴重變形紅腫。且原告出院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一月十一日、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八日、五月十六日均曾至沙鹿童綜合醫院門診。
三、原告曾向台中縣醫事審議委員會申請協調,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童綜合醫院安排原告為左臉頰之外科整形與下顎裝假牙,但免除治療期間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與自付額。
四、原告依前開協議內容再度前往被告童綜合醫院就診時,訴外人即該院醫師吳肇權、吳火霖、李宗武告知原告無法於下顎裝假牙。而原告的確無法再做外科整形與下顎裝假牙。
五、被告甲○○為被告童綜合醫院之受僱人。
六、原告為「蟹足腫」體質之患者,於手臂上施打卡介苗之處或進行剖腹產之腹部傷口,均有蟹足腫之症狀。
七、原告口腔纖維化,纖維化已深入口腔肌肉層,開口程度僅餘0‧5公分,然一般人正常開口程度則可達四公分以上。原告於手術前因牙周病而牙齒動搖。
八、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手術後,除前開五次門診其中在手術後一個月內門診追蹤三次,一個月後另有門診二次,其後一年五個月均無回院門診紀錄。
九、原告主張於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協調會議中所為之同意,係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所為(但被告否認),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縣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起訴狀繕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協調會議中所為之同意,係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所為,但迄未舉證證明其受前開詐欺之事實,從而其前開抗辯,自不可取。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確無法再做外科整形與下顎裝假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可證,則兩造於前開台中縣醫事審議委員會協調會中協議之內容既無法實現,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前開協議之標的,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前開協議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茲可先審究者,乃被告甲○○是否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與被告童綜合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查被告甲○○於為系爭手術前,是否曾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按諸一般情形,與原告是否受前開損害無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之病情,確有施行系爭手術治療之必要,且施行手術後 張嘴 練習甚為重要,被告甲○○亦告知病患即原告需用壓舌板作張嘴練習,但遭原告拒絕;及被告甲○○之治療符合常規,適當合理,病歷亦記載詳實完整並無醫療疏失之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則被告甲○○並無過失,及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甲○○是否曾為前開告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定。從而,被告甲○○自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童綜合醫院亦無需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四、次可審究者,乃被告童綜合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二)查被告甲○○之治療符合常規,適當合理,病歷亦記載詳實完整並無醫療疏失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童綜合醫院與其受僱人被告甲○○均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需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可審究者,為被告童綜合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或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固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著有明文。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前開法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亦有規定。
(二)查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1、(1)依病歷記載之病患即原告病情,確有手術治療之必要性,林醫師所採取之兩種手術亦為目前國內外最常用之治療術式。此種疾病手術後,張嘴立即可改善,但隨後須積極作張嘴復健練習六個月,否則傷口會再收縮纖維化,頰部會變成緊緊的,張嘴程度會再變小。張嘴復健至為重要,故病患須配合,勤快的自我練習,否則功敗垂成。依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二月八日病歷記載,林醫師有告知病患需用壓舌板作張嘴練習,但遭病患拒絕。(2)病患所接受之手術部位是在口腔頰黏膜,按理是不可能造成顏面外部變形。術後短期內可能腫脹,而後傷口收縮、纖維化,很多患者此時會覺得臉頰不甚自然。病患抱怨臉部變形,或許與此有關。若張嘴復健勤快,症狀當可減輕:::。3、綜上所述,甲○○醫師之治療符合常規,適當合理病歷記載亦詳實完整,並無醫療疏失之處,此有前開鑑定書可憑。則依被告所提供服務之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觀之,原告既確有手術治療之必要性,被告所採取之手術亦為目前國內外最常用之治療術式,堪認被告提供服務時,已確保前開醫療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之醫療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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