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善化分期店購買冷氣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三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十五號之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七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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